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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诉请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为先行确定案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

来源: 发布时间: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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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单纯要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纠纷为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不当。但由于本案所涉登记颁证纠纷解决的前提为先行确定案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而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之纠纷属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据此,即使本案以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启动再审,亦仍需先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然后方能解决登记颁证问题。在再审申请人未通过民事途径先行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亦未在本案一审时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并向其释明应先行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再主张变更登记,该裁判结果尚未损害再审申请人实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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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坪邑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庞君,区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四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四十里铺村。

负责人:任金平,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春晖工程勘察设计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53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冯东红,总经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某某。

再审申请人武某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州区政府)及第三人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四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山西春晖工程勘察设计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刘某某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行终4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云州区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武某因其土地承包合同和第三人刘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均包含有诉争的10.28亩土地,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云州区政府为刘某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单纯要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纠纷为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不当。但由于本案所涉登记颁证纠纷解决的前提为先行确定案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而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之纠纷属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据此,即使本案以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启动再审,亦仍需先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然后方能解决登记颁证问题。在再审申请人未通过民事途径先行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亦未在本案一审时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并向其释明应先行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再主张变更登记,该裁判结果尚未损害再审申请人实体权益。为避免给当事人徒增诉累,本案无启动再审之必要性。再审申请人可依据一审释明的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武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2023)法行申292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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